【案例】
沈某是浙江一家公司的员工,他很早就加入了公司,已经干了九年多了。最近的一两年里,公司领导张总对沈某的工作态度和工作结果都不满意,打算在他今年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就不再跟他续约了。可就在沈某劳动合同即将期满的那个月,沈某向公司递交了一份精神就卫生疾控中心出具的病假证明,说他患了幻想症,建议休病假两周。
张总本不想批他的病假,但他们公司HR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员工请病假,公司并没有实际的批准权,只能在形式上审查相关的资料,同时可以核实员工患病的真假。没有办法,只能让他休了病假。可是沈某在两周病假即将结束的时候又快递给公司一份病假,内容跟之前的一样,只不过出具的时间不一样罢了。这下张总不干了,打电话给律师说:“这个病假我没法批了。如果他再休病假的话,在他病假期间劳动合同就要终止,他的工作也不用交接了。”
律师一听,就知道张总对这一块不是很了解,耐心地跟他解释道:“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的时候,如果他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法定医疗期内的话,劳动合同是不能终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依法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为止。”
张总一听急了,说:“难不成公司就这么一直养着他,那公司岂不成了福利院?”
律师继续跟张总解释:“不是一直养着,等员工病好了或者医疗期满劳动合同就可以终止了。”
张总说:“如果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呢?”
律师说:“这么做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员工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且补发违法期间的工资。除非他不要求恢复,或者客观情况下恢复不了,不过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张总在电话里说道:“这太复杂了,我们见面聊。”
没过几天,张总带着资料约律师见面。律师翻看了一下张总带来的材料,发现里面还有一张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就问张总这个材料是哪里来的?张总说:“这是我们公司HR准备的。HR的说法跟你差不多,就是在医疗期内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还得续签劳动合同,就做了这个东西。可是我记得你没有提出过要续签合同,所以我就卡着这个材料没有发。带过来给你先看一下。”
律师点点头说:“幸亏没有发,这要是发了问题就大了。”
张总说:“怎么啦?”
律师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时候,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而不是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你们如果续签了劳动合同就属于一次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这个合同期满你们就要跟沈某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所以一般是不会在这个时候签合同的,而是直接通知员工劳动合同延续就行了。”
张总问:“那不续签不就等于没有劳动合同了吗?员工会去告我们没签劳动合同而要双倍工资吗?你可别坑我啊,为了这个我可没少交学费。”
律师说:“放心,这种情况下不会支持员工双倍工资的主张,虽然劳动合同表面上到期了,但因为存在法定情形,所以实质上并没有到期,依然是在之前的劳动合同范围之内。既然在合同期限内,就不存在没有签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张总说:“这么复杂啊,我相信你。就按照你说的,回去让HR发个通知给员工,通知他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到医疗期满。”
律师说:“不,通知里边不能说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到医疗期满,而应该说延续到相应情况消失为止。”
张总刨根问底地问道:“为什么呢?”
律师说:“针对劳动合同期满时的病假员工相应情形消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痊愈之后回公司上班,第二种是医疗期满。如果通知‘当合同期限延续到医疗期满,’那么一旦员工医疗期还没有满,病好了又回来上班了,那么劳动合同到底是继续呢还是中止呢?那个时候公司会更加难办,毕竟公司发出去的通知对公司也是有约束力的。”
张总说:“好吧,那就按照你说的,我再忍他一段时间。”
【怎么办】
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时候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处于法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是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为止。相应的情形消失包括痊愈或者医疗期满。
【相关法规政策】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