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常讲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无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破除了弱势消费者群体的维权障碍,规定消费者购买特定商品或者接受特定服务的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瑕疵而发生争议的,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以往担心举证困难、维权成本高昂的顾虑得到消除,将极大地提高其维权的积极性,并鼓励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司法解决途径。

理解此法律条款应注意:

虽然法条列举了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和装饰装修服务,但我们不能理解为仅限于上述商品与服务。其中的“等耐用商品”应是使用寿命较长、次数较多、技术含量高的所有生活消费商品。除此之外的商品与服务发生侵权时,则仍需要由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因消费品和服务存在瑕疵而造成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损害。

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期限为“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消费者在六个月后才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那该举证责任将由消费者来承担,经营者将不再负举证责任。

此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仅是有关于瑕疵的举证责任,即经营者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即可。其他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由消费者承担。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方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处理投诉中,客诉工作人员应清晰界定出哪些问题我们应该举证,哪些由消费者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