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主观故意。
第二,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即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保持错误等,而实施的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的行为。
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之故陷于错误认识,并进行一定的意思表示,即形成欺诈事实后果。
另外,欺诈必须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有利于社会、他人的善意欺诈,不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更为明确地表述了欺诈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另外,一些省市也明确了欺诈行为的认定法规,如《河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
(五)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六)开展预收款服务的经营者终止服务,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的。
(七)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的。
(八)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对虚假宣传的表述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意为“虚假宣传不一定等于引人误解的宣传”。另外,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其意应是受到损害的才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