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表现
(1)答应建设单位不合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总包方为建设单位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变相担保。
(2)建设单位要求总包方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虚增或不实的租赁设备清单,获取更多融资额度。
(3)融资租赁公司为保障融资款的及时回收,要求总包方放弃法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融资租赁公司退出机制中要求总包方退还已经收取的设备融资款。
(5)融资租赁公司和建设单位为总包方设立和新增其他超出总包合同范围中不属于总包方的不合理义务和违约责任。
法律后果
(1)如果新能源总包项目合同项下设备属于暂估价,则总包方设备采购属于应招标项目,如果总包方未招标,则该设备采购合同无效,将影响融资租赁业务开展。
(2)一般总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在前,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付款进度严重改变总包合同付款方式,可能导致总包方变相垫资。
(3)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的退出机制会要求因总包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到货、按期完工,总包方应返还设备款,实际上将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的责任进行深度捆绑,加重了总包方在原总包合同项下的履约风险。
(4)融资租赁公司在总包合同范围外为总包方新增违约金条款,加重总包方违约风险。
防范措施
(1)如果总包合同项下设备属于暂估价中标,则总包方应采用招标方式与设备实际供货商签订下游《设备采购合同》,避免合同无效的风险。
(2)总包方权利义务转让的范围应尽可能局限在租赁设备所有权及租赁设备价款支付,且该租赁设备清单应与总包合同设备清单一一对应,不得虚增或不实,避免总包方过错。
(3)除融资租赁设备对应价款外,总包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随意放弃。
(4)出租人的融资支付进度应尽可能与总包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保持一致,避免总包方变相垫资及对下违约风险。合同中应约定,若出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导致总包方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等损失,建设单位承诺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总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5)建设单位、出租人承诺,任何情况下,不因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签订减损总包方的权益,不增加总包方的义务,不在总包合同约定范围之外新增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存在这种条款,以原总包合同约定为准。
(6)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至少为货到施工现场之日或者以后转移,而非出租人支付预付款后所有权转移,因为在此之前设备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到总包方手中。
(7)如果因总包方原因导致融资租赁之设备无法按期到货或者项目无法按期完工,总包方除应按总包合同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外,不得再增加向建设单位和融资租赁公司返还设备款等违约责任。
(8)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应逐字逐句一条一条的审核,任何情况下,避免总包方为建设单位融资提供任何形式、或者变相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