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表现
(1)履约过程资料管理不规范,未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和公司内部工程管理要求办理过程资料,在各类验收、结算和移交等重要节点之前集中“补办”过程资料。
(2)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验收、结算和移交手续;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变更相关内容,但未形成书面文件变更证据材料。
(3)验收、结算及移交等过程资料不完整或表述不准确。例如有验收申请单但无验收合格结论文件,结算资料仅签章但金额部分空缺,移交文件中未明确竣工/完工时间等。
(4)不区分合同条款和具体执行情况,在总包方履约存在问题,或不办理相关手续即将违约的情况下,简单的以不配合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作为倒逼建设单位接受总包方要求的手段。
(5)在合同对各类验收、结算和移交等内容约定不明或矛盾的情况下,履约过程中未及时以书面形式补充约定。
(6)在合同未约定审计条款,且各方竣工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总包方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在审计结论上签字确认,为付款埋下隐患。
(7)在过程结算中随意调整工程量申报量和对下结算量及结算金额,在对上未能取得对等合同款的情况下对下“超结超付”。
(8)合同虽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同时约定最终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
法律后果
(1)集中“补办”过程资料通常存在文件日期前后错位、代签、漏签(章),以及无法与其他过程资料对应等问题,在后期审计或争议处理时,可能影响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的认定。
(2)合同约定不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关键节点工作,或在未收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书面指示的情况下变更合同约定,可能造成在后期审计或争议处理时,无法认定相关工作性质,或无法将相关工作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联的被动情况。
(3)关键过程资料缺失或不准确,可能影响该文件效力和证明力,造成无法准确还原过程事实,或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承担不利证明责任的问题。
(4)不配合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可能造成总包方工期违约,或失去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弥补前期履约不足,和为后期纠纷处理充分准备机会等问题,造成后续纠纷或形成对总包方不利的案件。
(5)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总包方在审计结论上签字的行为极可能被扩张为认可审计结论所列金额等。
(6)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如果审判机关认为相关过程结算属于施工过程结算,而非工程进度款结算,则将造成总包方权益的丧失。
(7)在对下“超结超付”的情况下,如果无法取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则总包方将承担超出部分结算或支付款项的风险。
(8)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中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属于总包方对工程价款丧失话语权的不平等、不公平行为,而建设单位的审计报告基本都是“审减”结论,必然造成总包方合法权益受损。
防范措施
(1)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应注重对上、对下合同的过程资料的形成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和移交工作。
(2)在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合理,或根据总包方履约情况判断已存在现实风险的情况下,应善于利用重要节点或日常沟通函件等条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修缮”和弥补。
(3)在拒绝配合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可能造成总包方工期等违约,或失去证明工程质量机会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采取该类手段。
(4)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总包方应慎重参与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的审计工作;在确需配合的情况下,总包方应在配合工作中审慎检查审计资料内容,并在签字确认时明确保留声明。例如:“总包方的签章行为非默认接受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等。”
(5)无论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或是“施工过程结算”模式中,均应避免对上“少结少付”、对下“超结超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先结算、开发票、后支付”的原则进行结算管理。
(6)注重增强对“施工过程结算”政策的学习和实施。
(7)合同结算及支付条款中,不应约定以某一方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例如遇到政府项目总包必须审计的,应约定以总包方认可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如总包方对审计结论有异议时,应约定异议的处理方案,如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