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宣传

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店堂告示、广告,或由销售、服务人员向消费者做出的对商品的不实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宣传、演说等,即为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对此,为准确理解和把握,避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构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此为法定判断引人误解的一般标准。

同时,我国的一些法律也做出了相关的表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做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虚假宣传是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以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做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