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期可顺不可违——合同工期问题

主要表现

(1)合同中与工期相关的名词表述前后不统一。如交工、完工、竣工、竣工备案等表述混用,节点不清晰。

(2)未在合同中明确工期总日历天(或工作日)或完工日期。

(3)未在合同中明确开工日期或者未约定开工日期确定方法。

(4)未在合同中明确完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认定依据和方法。

(5)未在总包合同中约定明确的可顺延工期情形,如工程缺少必要的开工许可文件,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确认滞后,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完成工作面移交,因停水停电、政府命令、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延误,可工期顺延。

(6)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低于合理工期。

(7)合同条款中未对建设单位拖延验收、审批等可相应顺延工期进行约定。

(8)总包合同约定了严苛的工期罚则,但对下的分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中未对分包商和供应商设置相应的工期罚则。

法律后果

(1)工期作为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进行合同工期条款谈判和签约时如对工期约定不明,或者履约过程中不重视工期顺延签证办理,一旦出现工期争议,将会导致总包方缺乏工期索赔依据,承担工期违约赔偿责任等不利后果。

(2)分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中未按照总包合同的工期罚则约定设置相应的工期罚则,将导致总包方履约风险无法得到合理转嫁和分担,一旦出现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总包方将成为全部工期风险的“背锅侠”。

防范措施

(1)工期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条款设置时明确约定工期的相关概念和名词的定义,并确保使用前后统一,避免混淆;对于计划日期应进一步明确实际日期的确定依据和方法,如“计划开工日期,实际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因为竣工备案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专项验收程序,如缺陷责任期约定自“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算,将大大延长总包方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回款周期。

(2)导致延期的因素很多,为了规避总包方承担工期延期责任(因总包方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除外),合同中应当明确、详细约定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形,履约过程中总包方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工期违约证据材料的收集,及时启动工期顺延索赔申请书、变更签证、工期索赔报告等,具体如下:

①如建设单位缺少必要的开工许可文件,可以发出催告函,固化证据,并及时配合建设单位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手续、开工许可证等文件;

②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图纸、成果文件审核严重滞后,影响进度计划,应有书面证明文件注明交接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施工图、单位工程验收申请单、竣工验收申请单等文件的确切时间;

③建设单位如未能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应收集书面证据,如发出告知函、形成土地事项会议纪要、拍照、摄像等,同时向其发函催告;

④如遇建设单位设计变更、方案调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调整文件,如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变更的工期及费用调整,实现工期顺延。

(3)关于竣工日期条款,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建设单位在收到总包方的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否则应当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针对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的行为,在合同条款设置时,应当明确“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前,建设单位不得占有使用建设工程,否则将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占有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如发生类似情形,应注意留存建设单位签收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据,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工程的,应当留存建筑物转移占有使用的证据。

(4)如总包合同约定了严苛的工期罚则,则相应分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中也应设置相应的工期罚则,进行整个项目履约链条上风险的合理分担。一旦分包商、供货商出现延误,应及时函告催促。一方面督促其完全履约;另一方面保存证据材料,应确保对上工期违约赔偿可对下追偿,有效控制总包方履约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