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创板对同业竞争的要求及判断标准

1.科创板对同业竞争的要求标准有所放宽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而《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由此可知,从政策规定的角度,对于拟上市主体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是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同业竞争。

2.同业竞争的认定及限制范围

同业竞争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与该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具有利益冲突,可能对公司的业务开展及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涉及同业竞争的主体范围主要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以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其中,不仅需要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的经营业务进行调查,还需对其是否在其他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担任职位进行调查。从证监会的反馈意见来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夫妻双方的近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外,对于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其主要股东或其近亲属需要避免与上市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实践中,判断是否是主要股东,要结合企业的股权分布来综合分析。对于第二、第三大股东一般不做合规性要求,只关注影响,进行信息披露。对于近亲属的认定也应该依据亲密程度、重要性、业务紧密程度等具体分析。在判断时,实质重于形式,考虑重大影响,从业务性质、对象、替代性等角度进行判断。

同业竞争的存在会对公司业务独立性产生很大的影响,使公司不能有效、独立地开展业务,也会对公司的收入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而最终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在核查同业竞争时,不仅要关注营业执照范围是否存在重叠,更重要的是核查其实际从事的业务。在认定同业竞争时,需要就主营业务的性质、客户群体、产品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及对公司、股东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

《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该规定明确了同业竞争范围主要是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且明确了仅在存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才会影响发行条件。在确定是否构成“重大不利”情形时,《科创板审核问答》要求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如果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但是此处对于“同类”的认定标准的把握仍然存在一定的灵活性。